《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2023-08-01 10: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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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通讯管理、教育、卫生计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残疾人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 

  第八条  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处,应当设置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五)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优先组织推进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窗口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5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采取财政奖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措施,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开展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至少设置4个;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至少设置2个; 

  (四)停车位数量为30至50个的,至少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 

  (一)安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盲系统,增加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或者拒载; 

  (三)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升学、驾驶资格、职业资格和任职等各类考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合残疾人生理特点的便利和帮助。 

  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和金融机构、医院、大中型商场和酒店、旅游景区、社区物业等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公布的《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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